發布時間:2016-11-16閱讀量:2869[打印]
【案例簡介】
2014年3月12日,甲銀行與乙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乙公司向甲銀行借款200萬元,貸款年利率為6.032%,貸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月結息、到期還本,逾期還款部分罰息利率按照貸款利率上浮50%確定。甲銀行于2014年3月12日依約向乙公司發放貸款20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乙公司未能按時還款,甲銀行遂訴至法院。而在2014年6月1日,丙市公安局已對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騙取貸款案立案偵查,2015年3月13日,本案主審法院對犯罪嫌疑人丁貸款詐騙案做出一審判決,認定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假的財務報表、經濟合同,以乙公司的名義向甲銀行騙取銀行貸款計200萬元,其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2014)嘉海商初字第642號】。
【律師解析】
本案中,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假借公司名義,通過虛假的財務報表,經濟合同等向甲銀行騙取貸款200萬元,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故丁騙取貸款的犯罪行為導致甲銀行及乙公司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屬于法定的無效合同,不受法律保護,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乙公司還應賠償甲銀行相應產生的利息損失。根據我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法律僅保護合法有效的借貸關系,對于那些通過借貸行為進行非法活動,通過締結借款合同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所訂立的借款合同屬法律規定的無效合同及可撤銷合同的,均不在法律所保護的范圍之內,行為人還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六條和第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