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6-11-16閱讀量:3158[打印]
不一定。視具體情況而定。
【案例簡介】
2010年12月1日,峰煤公司向龍鑫公司出具委托書一份,內容為:“潞安公司:茲有峰煤公司委托龍鑫公司總經理張海軍同志代理我公司與貴公司辦理精煤采購相關事宜?!蓖?,龍鑫公司(作為乙方)、峰煤公司(作為甲方)簽訂了關于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到潞安公司訂購精煤合作事項的代理合作協議書一份,其中第二條約定,甲方按乙方合同簽訂精煤數量每噸付乙方業務代理費(勞務費)用20元。第八條約定,本合作協議一式二份,簽字蓋章生效。落款有甲方代理人梁樹新(時任峰煤公司原料部部長)簽字未蓋公章,乙方代理人張海軍簽字并蓋有龍鑫公司單位公章。上述協議第二條乙方業務代理費每噸20元及第五條乙方代理勞務費20元/噸的“20”均為龍鑫公司自行填寫數字,而峰煤公司持有的一份協議書上該數字處為空白。雙方為代理合作協議書是否成立與處理委托事務而支付的費用由誰負擔而發生爭議【(2012)邯市民三終字第103號】。
【律師解析】
律師認為,因雙方簽訂的代理合作協議書中,甲方代表梁樹新雖在落款欄內簽字但未蓋章,不符合協議中簽字蓋章才能生效的約定,且峰煤公司方持有的協議書上勞務費一欄處為空白,說明雙方對勞務費的報酬未協商一致,故該協議不能成立。但龍鑫公司作為峰煤公司委托人,確實為峰煤公司與他人簽訂了兩份煤炭買賣合同,后峰煤公司因煤炭質量問題,致合同未履行。為此峰煤公司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根據合同法規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故龍鑫公司為處理委托事務而支付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委托人即峰煤公司承擔。
律師提示,雖然法律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但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須依照約定。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四百零五條